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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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