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2-金訴-2105-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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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75、4476、4477、4478、447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緝字第4473、4474號;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113年 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偉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在不詳 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卷第1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偉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且配合 以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30號、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169號、112年8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32678號、111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4830號、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916號、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10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江佳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994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10533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1162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1649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7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95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同上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且其自陳:目前是鷹架工,做了7年多,做鷹架前是做系統櫃,工作經驗從國中開始到現在有約20年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玩遊戲要轉帳所以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交付帳戶予與其非親故之人使用,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該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未詳加確認,即逕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顯與常情相違。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所示,該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時37分許有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之前,餘額僅有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73、447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55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偉、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李育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向李育葶佯稱可至富籣克林商學院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育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9942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李育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一覽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9942卷第13頁至第25頁)  111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潘榮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9時許,向潘榮昌佯稱可以操作軟體買賣美股獲利云云,致潘榮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52分許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0533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潘榮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10533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  3 告訴人鄭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2時許,向鄭愛玲佯稱購買美國新股須先匯款云云,致鄭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鄭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0533卷第11-14頁) 2.告訴人鄭愛玲之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偵10533卷第25頁至第35頁)  4 告訴人陳奕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45分許前,向陳奕錡佯稱可在「Ally Stock」APP上匯款申購美股新股云云,致陳奕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1626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陳奕錡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112偵11626卷第23  頁至第31頁) 5 告訴人蘇俊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向蘇俊碩佯稱可匯款購買美國新股云云,致蘇俊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碩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蘇俊碩之匯款申請書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23頁至第65頁)    6 告訴人蘇佳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向蘇佳聖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佳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聖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告訴人蘇佳聖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87頁至第149頁)  111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鄭臺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向鄭臺温佯稱可在「ALLY INFO」平台上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鄭臺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鄭臺温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2.告訴人鄭臺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1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詩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10分許,向黃詩文佯稱可在「美商高盛」、「ALLY INFO」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6494卷第35頁至第38頁) 2.告訴人黃詩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偵16494卷第55頁至第91頁) 9 告訴人翁志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07月2日某時許,向翁志豪佯稱可下載「ALLY 」APP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翁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5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473號、第44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9864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 2.告訴人翁志豪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112偵39864卷第16頁至第24頁) 10 告訴人陳慶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07月底某時許,向陳慶章佯稱可在「Ally Stock」APP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慶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473號、第44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9527卷第6頁至第8頁) 2.告訴人陳慶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料、詐欺網站及APP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偵39527卷第16頁至第17頁)  11 告訴人陳正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向陳正忠佯稱可在美國股票的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25分 5萬 華南銀行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288卷第7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陳正忠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偵60288卷第21頁至第35頁)  111年8月26日14時28分 5萬 12 被害人洪群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洪群霖佯稱可在「aLLY」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群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2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萬 華南銀行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證人即被害人洪群霖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1165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被害人洪群霖提出之詐欺APP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113偵1165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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