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2-金訴-2113-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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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丙○○及其配偶丁○○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丙○○住處(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丙○○當面收得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土銀帳戶)、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8000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1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云云。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頁 ),丙○○郵局帳戶、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丙○○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至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