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2-金訴-2123-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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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訛。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然亦不可採。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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