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2-金訴-2135-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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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被 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孝龍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一次之遵 守事項,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8時至11時之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 控中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一   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職權變更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孝龍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 週一、四下午5時前,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茲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行動自由受限制程度等項,認應變更為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備監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4、8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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