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2-金訴-2159-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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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告家境、教育、品行良好,目前積極工作為社會貢獻,且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51232、51235、58400、65696、722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建設公司上班,現未領薪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 34頁),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㈠查本案告訴人徐鳳龍於本案中所匯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 後,確有再匯入遠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關資料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12偵44293卷第2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細審前開所提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關資料,可見遠東帳戶係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且該資料於附註中撰明:「用戶需先於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台幣匯入本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公司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等語,且亦有告訴人徐鳳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遠東帳戶後,係用於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112年6月20日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3號、於113年7月15日以遠銀詢字第1130001731號函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入帳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信託委託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證(見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未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在在可徵本案告訴人徐鳳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係將之用於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非直接流入遠東帳戶。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仕正、王涂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 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 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 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 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 新北檢112偵60165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 中檢112偵46180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 新北檢112偵72278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 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 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 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 審金訴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毅夫】   ①112.4.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15至21頁)   ②112.5.13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9至12頁)   ③112.5.28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7至10頁)   ④112.6.1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7至11頁)   ⑤112.6.1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⑥112.6.8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至10頁)   ⑦112.7.4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9至13頁)   ⑧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13至18頁)   ⑨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9至12頁)   ⑩112.7.25偵訊(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69至71頁)   ⑪112.8.30偵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69至71頁)   ⑫112.12.13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   ⑬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⑭114.1.2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蔡麗蓉】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蔡崑輝】   ①112.4.5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13至19頁)  ⒋告訴人【彭聖銘】   ①112.4.12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劉佳芝】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5至7頁)  ⒍告訴人【鄭力銘】   ①112.5.24警詢(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9至15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⒎告訴人【高素端】   ①112.4.21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23至26頁)  ⒏被害人【徐鳳龍】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3至15頁)  ⒐被害人【蕭品馨】   ①112.4.15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1至13頁)  ⒑告訴人【盧素芬】   ①112.5.2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15至18頁)  ⒒告訴人【胡張素蓉】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3至37頁)   ②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9至41頁)   ③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⒓告訴人【高羽緁】   ①112.4.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4至5頁)  ⒔告訴人【謝耀武】   ①112.3.30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3至27頁)  ⒕告訴人【張景順】   ①112.3.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3至24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⒈被告周毅夫與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51至59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23至27頁、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5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周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24至35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25至34頁、37至38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41至52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5至56頁、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5至33頁、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6至2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21至32頁、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12至17頁、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蔡麗蓉】報案資料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41頁)   ②陳蔡麗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449 65號卷第43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第53至5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 卷第57至58頁)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⒈【告訴人蔡崑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3120號 卷第23頁)    ③存摺交易細易影本(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39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⒈【告訴人彭聖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 卷第53至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第55至57頁)   ③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59至61頁)   ④彭聖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第63至69頁)   ⑤匯款收據(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⒈【告訴人劉佳芝】報案資料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 卷第25至28頁)    ⑤告訴人劉佳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 偵59297號卷第29至30頁)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⒈【告訴人鄭力銘】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 卷第17至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第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1頁)   ⑤告訴人鄭力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 59493號卷第83至8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9頁)  ⒉遠東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新 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⒈【告訴人高素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 卷第27至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4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60615號卷第31至40頁) ■併案卷宗 ※112.11.21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⒈【被害人徐鳳龍】報款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第17至1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9頁)   ③徐鳳龍遭詐欺案款項流向(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3頁 )   ④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7 頁)   ⒉【被告周毅夫】現代財富科技MAINCOIN用戶資料頁面及相關 交易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東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44293號卷第39至4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辨徐鳳龍遭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9至57頁)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⒈【被害人蕭品馨】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 卷第31至3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第41頁)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4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8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照片黏貼照片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 232號卷第49至83頁)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⒈【告訴人盧素芬】報款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 卷第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34至35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41至42頁)   ⑥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43至45頁)   ⑦盧素芬帳戶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51235號卷第53至59頁)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⒈【告訴人胡張素蓉】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 卷第53至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57頁)   ④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 400號卷第67頁) ※112.11.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5696 號卷)  ⒈【告訴人高羽緁】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 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第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6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刑案照片(新北檢112 偵65696號卷第29至43頁) ※112.112.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2278 號卷)–無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中檢112偵38958號 卷)  ⒈【告訴人謝耀武】報案資料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5頁) ※112.11.14移送併辦 一、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中檢112偵46180號 卷)  ⒈【告訴人張景順】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 第31至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3 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41頁)   ⑥張景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6 18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檢112 偵46180號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112年審金訴第263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無 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被告周毅夫】之中信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 19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周毅夫】所提  ①112.12.13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92頁)   ●附圖1:系爭中信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幣安帳戶三者 之關係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   ●附圖2:被告遭Amy詐欺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Maicoin 帳 戶、系爭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始末之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被證1: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官方網站節錄(本院審金 訴卷第131至140頁)   ●被證2-1:幣安交易所(Binance)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被證2-2:幣安交易所官方網站對於VIP帳戶之說明(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50頁)   ●被證3:加密貨幣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審金訴卷第151 至156頁)   ●被證4:被告與Amy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76 頁)   ●被證5: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77至182 頁)   ●被證6:系爭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 185頁)   ●被證7:系爭幣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203 頁)  ②113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7至62頁)   ●被證8: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造成1500萬對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你知!」(本院卷第65頁)   ●被證9: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告成1500萬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你知!」之youtube 影片網頁及下方之留言截圖(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證10:Maicoin平台官網介紹(本院卷第79至82頁)   ●被證11:Maicoin平台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   ●被證12: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蔡麗蓉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965 2 告訴人 蔡崑輝 112年1月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9時32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3120 3 被害人 彭聖銘 112年2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新北檢112偵58968 4 告訴人 劉桂芝 112年1月1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9時49分許 200萬元 新北檢112偵59297 112年3月25日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高素端 112年1月1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60165 6 告訴人 鄭力銘 112年1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9493 7 被害人 張景順 111年1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10時19分許 85萬元 中檢112偵46180 8 告訴人 謝耀武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4時8分許 14萬元 新北檢112偵72278 9 告訴人 高羽緁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5696 10 告訴人 徐鳳龍 112年1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時2分許 1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293 112年3月22日 12時54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蕭品馨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20萬2,000元 新北檢112偵51232 12 告訴人 盧素芬 112年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1235 112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胡張素蓉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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