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2-金訴-217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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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