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2-金訴-2201-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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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存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辰」(下稱「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 提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得提領每一個客戶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乙○○佯稱:為伊姪子施宗輝,須調度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丙○○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丙○○ 於同日上午1時15分、16分、18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元)後,於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易莎咖啡店前,將領得現金1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卷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可是我是照指示做的,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把帳戶給他,結果我的存款就多了一筆錢,他對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就直接叫我去領錢,他說那是我的薪水,就我當他的秘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領取補助之帳戶,且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覺、睡眠障礙與情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及壓力因應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難以辨別詐騙集團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暱稱「辰」之不詳人士 ,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辰」之指示,提領15萬元交予「辰」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7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其與姪女黃梅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被告與暱稱「辰」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9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2年偵字29755卷第37至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且曾從事飲料店內外場、臺灣大車隊客服等工作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31217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24日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後來加入他的LINE暱稱「辰」,聊天聊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們有工廠需要現金匯款,要借用我的郵局帳號使用,我就在112年3月1日9時30分許,將我本案帳戶存簿和提款卡拍照傳給「辰」,後來我的帳戶就突然進帳48萬元,他就在指示我去提款。「辰」有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名字高新辰,但我沒有撥打過這支電話,也不確定這個名字是不是真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與「辰」僅於網路上認識,對於「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何以「辰」願將其所稱之貨款先行匯入處於被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況衡情設若「辰」所稱其工廠有匯款、提款之需求,大可逕行直接將款項匯至「辰」自己或公司之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另行租借帳戶,再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交,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顯屬可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 覺、睡眠障礙與情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及壓力因應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難以辨別詐騙集團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惟依被告與「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與「辰」間LINE對話過程中應答切題,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辰」跟我說如果提供帳戶客戶匯貨款我協助提領後,一個客戶2千元,十個2萬,我當時找工作找得很累,想說這樣賺錢比較快,我是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對於「辰」要求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一節非無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能清楚辨別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相關問題(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且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亦載有: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於案發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受明顯之精神疾病性症狀影響等內容,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提供者為其領用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辰」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辰」使用,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被告仍可透過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⒈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 二、酒精濫用病史;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之犯行雖非直接受精神病症所影響,但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病症所致之認知功能與判斷力之障礙,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仍可判 斷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辰」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48萬元款項,提領其中15萬元並轉交予「辰」,另外33萬元已經警示帳戶圈存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297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