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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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屬實。(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