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2-金訴-2269-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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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泳杰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宏,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羽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446、2447暨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下稱另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及取回投資所得時,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泳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本案帳戶的原因是朋友說要接收貨款,這是3年前的事,那位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我只借給我朋友「小周」一次,錢進來的時間1、2天,同一週內,後面「小周」人就消失不見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9、80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另案被告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劉泳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二層帳戶)、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柏宏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張羽鋅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30、2441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5、666號、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46、244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2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 事餐飲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審判筆錄),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友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詐 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陳柏宏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麻辣燙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柏宏並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柏宏佯稱如加入投資網站即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 110年8月9日19時44分匯款1萬元至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5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萬1千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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