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2-金訴-2270-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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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販售相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 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借給朋友甲○○使用,甲○○是我先前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朋友,我們是於109年6、7月間在少年矯正學校當同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的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朋友甲○○使用,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154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至10、16至25頁),堪認屬實。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110年10月初就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借給了甲○○,甲○○是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同班同學,我們在少年矯正學校的時候感情很好,出來之後也都有在聯絡,交情還不錯,所以他說要跟我借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讓別人匯款給他,我才會借給他,我有確認甲○○沒有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才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15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偶爾會約出去吃飯,我們是在少年矯正學校認識的,已經認識有3、4年的時間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往來,被告算是我感情比較好的朋友,我有聯絡的朋友就只有那幾個。因為我把自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我住在外面要領錢很不方便,所以就跟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現在詐欺很流行,所以當時我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有一直跟我確認是不是正常使用,我說是正常使用他才相信我,而當時我借來也都是正常進行提款匯款,是後來跟我一起在外面住的朋友把本案中信帳戶拿去收錢,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我那個朋友是要拿去收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54至15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虛,且可知其出借本案中信帳戶之對象確實是與其相識多年、均持續保持聯繫之友人,堪認係出借與其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無訛。且被告亦有向甲○○確認、詢問借用帳戶後是否會正常使用,可見被告亦有先行查證,以避免本案中信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㈣承上所述,既然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供甲○○使用,而親友之間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甲○○使用,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甲○○使用,惟 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甲○○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