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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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