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2-金訴-24-202412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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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 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松」、「財神」、「全哥」、「番薯」、「蘇乞兒」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松」、「財神」、「全 哥」、「番薯」、「蘇乞兒」以及隨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甲○○(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向甲○○表示收購帳戶之意,並接應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館」,復向甲○○收取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前開旅館看管甲○○,以確保帳戶使用無虞。嗣再依「阿松」之指示,向甲○○確認其有願意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搭載甲○○前往新竹城隍廟附近之旅館,繼由「全哥」向甲○○收取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前開甲○○提供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阿松」、「財神」收取人頭帳戶 ,並接應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及向同案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阿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出賣帳戶予「阿松」、「財神」,和甲○○是一起接受控管,而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是「阿松」與甲○○之間的事,與我無關。我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但非共同正犯,也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甲○○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丁○○、羅詠欽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層層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14390卷第13至35頁、第61至66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1頁、偵22590卷第111至124頁、第175至181頁、金訴卷一第376、377頁、第516至519頁、金訴卷二第417、421頁、第52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無關之金流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此部分贅載而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金訴卷二319、320頁),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又接應同案被 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復將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陳稱:乙○○是一 開始向我收簿子的人,之後又把我推向「全哥」那邊。我於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店與乙○○接洽,乙○○並帶我前往桃園旅館接受控管,之後又把我丟給新竹全哥。乙○○在旅館負責買飯給我吃及監管我等語(偵22590號卷第121、123頁);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乙○○一開始跟我約在臺中的咖啡店,跟我說明帳戶用途,並稱會給我報酬,當天我就被帶到伯爵商務旅館,我有交出我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負責在旅館顧我,提供我吃住。之後我被帶到新竹新竹那邊,並將彰銀、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全哥」等語(偵22590卷第175、177頁);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是經由乙○○牽線,他說我提供帳戶可以拿到錢,乙○○帶我到桃園旅館住了幾天,之後我又被帶到「全哥」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377頁);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是乙○○和我在台中咖啡店接觸的,他說需要金融帳戶資料,我被他帶到伯爵商務旅館,並提供存摺、提款卡。被告乙○○要我待在旅館幾天,不能隨意離開,怕我會跑走,將金融帳戶報遺失。之後乙○○跟我說新竹缺人,問我要不要去新竹,之後我被帶到新竹「全哥」那邊等語(金訴卷一第516、517頁)。是被告乙○○向同案被告甲○○收取金融帳戶,並接應同案被告甲○○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同案被告甲○○之行動,嗣向同案被告甲○○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阿松」叫我去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的咖啡店接賣帳戶的人即甲○○到桃園旅館,甲○○之後就在該旅館接受控管,「阿松」買金融帳戶的流程就是賣金融帳戶的人必須接受控制。期間我曾經帶甲○○去買東西吃,再回旅館。後來「阿松」叫我帶話給甲○○,我問甲○○要不要到新竹,價格比較好等語(偵22590卷第301、303、30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載甲○○去旅館接受看管,也有一起住在旅館,只有依照「阿松」之指示才可以離開旅館等語(偵22590卷第322頁);於111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依「阿松」、「財神」指示到臺中市中清路的咖啡店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之後甲○○就被控管在該處等語(偵22590卷第334、33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到臺中接甲○○到伯爵商務旅館,有和他在旅館同一個房間待了2天等語(偵22590卷第398頁);於111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甲○○收簿子,而我介紹甲○○賣簿子,「阿松」說會給我錢。我帶甲○○去伯爵商務旅館時,有跟他確認賣帳戶要接受控管乙事。後來「阿松」、「財神」要我問甲○○是否去新竹,甲○○當時有同意等語(偵22590號卷第414至41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會幫「阿松」、「財神」收簿子是因為當時被催討債務,甲○○是我第一個收簿子的人,其他人有談,但都沒有成功。「阿松」要我去臺中咖啡店帶甲○○到伯爵商務旅館,並跟他說購買一個帳戶的價格為2、3萬元。到桃園後,我有顧甲○○,也就是讓被告甲○○一個人待在房間,期間就只要帶甲○○去買消夜。之後我依「阿松」指示,問甲○○要不要去新竹,甲○○當時也願意,我就回報給「阿松」、「財神」等語(偵22590號卷第408至410頁);於111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幫「阿松」、「財神」收人頭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73頁);於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也有賣自己的帳戶給「阿松」,後來「阿松」跟我說甲○○也要賣簿子,他要我向甲○○說明賣帳戶的規則,比如要接受控管,之後我有向甲○○收簿子再交給「阿松」。我和甲○○一起在旅館住了3、4天。後來甲○○就被帶到新竹等語(金訴卷一第390、391頁);於113年11月12日時審理時供稱:我有到咖啡店收甲○○的簿子,之後有和甲○○一起住在旅館3、4日等語(金訴卷三第68頁)。被告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甲○○所指被告乙○○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並接應其至伯爵商務旅館及控管其行動,嗣向其確認是否至新竹繼續接受控管等節均相符,堪認同案被告甲○○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乙○○確有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嗣接應 同案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並負責看管同案被告甲○○,復將所收取之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供認其幫助「阿松」、「財神」等人犯詐欺 、洗錢犯罪,足證其明知「阿松」、「財神」等人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不知,然被告乙○○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阿松」、「財神」之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除將帳戶資料轉交予「阿松」、「財神」使用外,並在旅館控管同案被告甲○○之行動,以確保同案被告甲○○之金融帳戶使用無虞,復依「阿松」指示,向同案被告甲○○確認其有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之意願,使本案詐欺集團能繼續使用同案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則被告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要屬無疑。  ⒊再者,縱使被告乙○○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是被告乙○○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動、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乙○○以其負責蒐集金融帳戶以及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設 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番薯」、「蘇乞兒」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聽從「阿松」、「財神」之指示,從事蒐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足認被告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林家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㈤被告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甲○○同為出賣帳戶、接受控管 之人云云,惟同案被告甲○○證稱被告乙○○係控管其行動之人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確有在伯爵商務旅館看顧被告甲○○,並由其帶同同案被告甲○○外出購買食物等情,均如前述,是其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甲○○前開陳述及其前開供述均不符,且被告乙○○除被告甲○○以外,另有向他人蒐購帳戶,嗣又獨自駕車前往臺中接應被告甲○○前往伯爵商務旅館,業如前述,另其可依自己之意願決定是否離開伯爵商務旅館,亦經被告乙○○供認在案(偵22590卷第301頁、第334頁、第398頁、第408頁),此與必須待在伯爵商務旅館、未經同意不得離開之同案被告甲○○明顯有別,是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也遭受控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固辯稱同案被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接受控管是「阿松」與同案被告甲○○之間的事,然被告乙○○依「阿松」指示確認同案被告甲○○有前往新竹之意願,並回報予「阿松」、「財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就同案被告甲○○前往新竹繼續提供帳戶並接受控管乙情,被告乙○○確參與其中,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乙○○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確保人頭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乙○○徒憑己見,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丙○○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告乙○○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乙○○就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2、3(即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丙○○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告訴人丁○○、羅詠欽部分,自毋庸再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乙○○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阿松」、「財神」、「全哥」 、「番薯」、「蘇乞兒」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取告訴人丙○○、丁○○、羅詠欽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未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然被告乙○○並非集團核心人員,又非實行詐術或層轉詐欺所得之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未婚、不需扶養他人(金訴卷三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乙○○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乙○○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 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乙○○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附表二:(受騙款項轉匯至甲○○所提供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丙○○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蕭上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彰銀帳戶) 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134萬7,515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180萬元 松弈科技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弈公司台新帳戶)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89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銀行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合庫帳戶 *左揭150萬元款項,又於110年9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匯至甲○○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 180萬3,033元 陳孝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祈企銀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03萬7,500元(含左揭款項) 甲○○玉山帳戶 2 丁○○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蕭上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3 羅詠欽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蕭上仁合庫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 22萬元(含左揭款項) 甲○○中信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受騙經過與金流部分之證據)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與金流 證據與出處 1 丙○○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蕭上仁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⒋甲○○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69頁、第75頁、第119至120頁)。 ⒌松弈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56卷一第379頁)。 ⒍陳孝祈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29頁)。 2 丁○○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4390卷第119頁)。 ⒋蕭上仁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告訴人丙○○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參與告訴人丁○○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參與告訴人羅詠欽受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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