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2-金訴-242-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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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因欲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張家弘」、「陳家明」)聯繫,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臨櫃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順利獲得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負責收水之乙○○(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丙○○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交給「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之用,嗣依「陳家明」之指示為上開轉帳、領款行為,並將領出之款項998,000元交給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可以辦貸款的人,因而陸續以LINE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對方說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交給公司會計的弟弟(即乙○○),我就照著做,我沒有要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張家弘」、「陳家明」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聯繫後,先於111年7月6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陳家明」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項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第33-37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第67-79頁)、門號0000000000號(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被告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仁武分局警卷二第155頁、第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1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9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使用 ,並依「陳家明」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後,將領出之款項交給乙○○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頁面擷圖等(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Z世貸)為證,且被告曾於111年8月1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向專線人員陳述自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領款轉交之過程,此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光碟1片、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仍可能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已敘明。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轉交不認識之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保全人員、志願役軍人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帳號給自稱辦貸款的人,對方跟我說薪轉不夠好,無法辦貸款,要介紹另一間融資公司給我,對方就跟我聯絡,並跟我說要幫我挪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就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被告不符貸款資格,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張家弘」、「陳家明」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⒋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申 辦貸款之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雖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應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取之款項997,800元均已轉交 案外人乙○○,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