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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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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