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2-金訴-402-2024120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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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前揭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監所而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