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2-金訴-590-202411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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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石榮輝(前已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 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 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 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7頁)、被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2、3、4、5、8、9、10、14),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損,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余莊美女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可以拿2,000至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活動應獲有1萬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 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 」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繼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交與同案被告石榮輝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轉交與共犯,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張琦受騙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