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2-金訴-607-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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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忠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清忠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與 素昧平生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面交以現金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而與林慶賢(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清忠知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以LINE向黃慧美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黃慧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之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內,潘清忠則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黃慧美收取20萬元後,再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慧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清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林慶賢 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嗣轉交給林慶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以為告訴人是真的要買虛擬貨幣,我只是幫朋友林慶賢去完成交易而已,110年2月3日當天我接到林慶賢的電話,他拜託我到板橋車站幫他完成1筆虛擬貨幣的交易,並說事成會拿1千元補貼我,但後來我沒拿到,林慶賢把虛擬貨幣的交易自白書上傳到統一超商的ibon雲端,我聽他指示去印出來,然後去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與買家即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請她簽署交易自白書,我有當場問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即7千顆泰達幣,告訴人說有收到,然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2月3日18時3分許,依林慶賢之指示前往上開 星巴克店內,向告訴人黃慧美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於110年2月4日,在屏東縣某宮廟旁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慶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係因自109年12月7日起,遭不詳之人透過LINE佯稱參加網站活動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足夠金額方可參加活動,且要支付佣金及代玩費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攜帶欲儲值之現金2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儲值),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法拉利娛樂網站網頁擷圖、網站內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富士數位」之LINE對話擷圖、110年2月3日購買USDT之交易自白書照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其所書立儲值紀錄照片、儲值紀錄及收據影本、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被告)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8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被騙)前前後後大概儲值了3、40萬元,後來我的帳號不太能玩,在LINE上的對方(指詐騙者)說他可以幫我玩、幫我把錢贏回來,叫我拿20萬元去板橋火車站,他會聯絡1個人來跟我會面拿錢,這20萬元是要用來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要匯進LINE上的人說的電子錢包裡面,不是匯到我的電子錢包,我沒有電子錢包,後來我們在星巴克會面,跟我會面的人收了錢,有拿1張紙(即交易自白書)給我簽名,他有唸交易自白書內容給我聽,好像是撇清責任,我簽完以後他要收走,我有拿來拍照,照片後來有提供給警方,我不知道本件20萬元購買的虛擬貨幣是向誰買,我是第一次買虛擬貨幣,不清楚20萬元能買多少泰達幣,交易自白書是跟我會面的人寫好給我的,他說我要簽交易自白書他才會把錢匯給對方,他沒有當場跟我確認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後來我是出了板橋車站才跟LINE上的人聯絡,LINE上的人說他有收到這個錢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⒊又上開交易自白書係記載:「本人黃慧美向__(空白),以 新台幣20萬元購買__(空白)USDT,在此本人確實自願向__(空白)購買無不法之用途,也確實收到7000顆USDT。」等語,有該交易自白書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背面)。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交易自白書照片可知,告訴人並不清楚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20萬元可買多少虛擬貨幣,且未實際拿到虛擬貨幣,上開交易自白書亦未記載完全,若被告確實認為林慶賢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此為林慶賢與告訴人間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豈會不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又為何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為「林慶賢」?  ⒋況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 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林慶賢與告訴人間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實無須特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林慶賢,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本案此種他人刻意支付報酬委託出面收取現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可能涉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從事過工地、服務業等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由被告未與告訴人當場確認是否要跟林慶賢交易虛擬貨幣,亦不在交易自白書上明確記載賣方姓名等行為觀之,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林慶賢與告訴人間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事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貪圖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係受林慶賢指示向告訴人收款、收取之款項及交易自白書亦均交給林慶賢,其不知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行為;而同案被告林慶賢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告知被告這是案外人林錠淋委託代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林慶賢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尚難僅憑共犯林慶賢單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確實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慶賢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為收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全數轉交林慶賢,被 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慶賢於審判中未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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