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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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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