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2-金訴-728-20250115-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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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癸○○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另行審結)、辰○○(另經本院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自110年6月1日起,陸續告知甲○○、己○○(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庚○○、丙○○、癸○○、寅○○等人(除己○○、辛○○外,下合稱甲○○等人)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外,另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提供提款卡給甲○○等人,指示甲○○等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再連同甲○○等人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給戊○○、辰○○。而甲○○等人於110年6月1日起、丑○○則於同年6月16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丁○○、甲○○、庚○○、丙○○、癸○○、寅○○、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使甲○○等人自行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戊○○、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庚○○、癸○○、丙○○、寅○○、潘志偉(以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2、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7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庚○○、丙○○、癸○○、寅○○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人固不爭執曾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甚麼款項,何況當時我是藝合工程行的老闆娘,負責管帳,所以很多時候需要付款時都是由我提領、支付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在藝合工程行打工1週,丁○○並沒有告訴我要提領什麼錢,我只有領取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收到額外的報酬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我曾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但丁○○當時並未告知我提領款項之來源,我領得10萬元就可獲得1,000元傭金,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日係協助丁○○從事拆除工作,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也僅取得當天拆除之報酬5,000元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丁○○指示我去領款時並未告知款項來源,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也僅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癸○○、寅○○可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獲得每日1,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5、27至32、50至5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9頁)大致相符,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甲○○、癸○○、寅○○均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檳榔銷售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偵二卷第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見偵六卷第11頁),被告癸○○、寅○○於警詢時則從事拆除工作,薪水分別為日薪2,500元至2,800元及週薪8,000元(見偵六卷第21、37頁),如與被告甲○○等人自述於本案中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甲○○、癸○○、寅○○每日僅需提領至多32萬元之款項,被告丙○○每月只需協助丁○○提領款項達7日以上,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先前從事銷售檳榔業務,被告庚○○於行為時已26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被告丙○○行為時約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被告癸○○行為時為33歲,先前為裝潢拆除人員,同樣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行為時則已40歲,曾從事裝潢拆除工程之工作等節,均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21頁、),被告甲○○等人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 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或被告丁○○所申設等節,為被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至15、21至28、37至44頁),並有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又被告丙○○、寅○○、丁○○、甲○○於110年6月27日,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且彼此提領之時間間隔少則約莫35分鐘,多則約1小時30分,被告寅○○、甲○○提領時,均係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被告癸○○、丁○○亦於同日下午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中提款,且2人提領時間間隔均不到2小時;被告丁○○、丙○○、甲○○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下午6時30分許自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丙○○提領時,係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車上除有被告丁○○、甲○○以外,尚有藝合工程行其他不知姓名之員工乙情,有被告丙○○、丁○○、寅○○、甲○○等人警詢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至15、37至44、偵五卷第1至30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及袁家妡、李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丙○○、寅○○、丁○○、甲○○、癸○○等人係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款項,倘被告甲○○、丙○○、癸○○、寅○○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被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以及更換提領人員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甲○○、丙○○、癸○○、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初戊○○跟我還有丁○○說是博弈的 錢,叫我們去提領,我們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就幫他提領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最後也覺得奇怪,丁○○為何一直叫我領錢,他自己也一直領錢,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不會有事,我想說他自己也有領,後來才跟他說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偵十卷第61頁);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丁○○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金流,為了要讓我賺外快,才叫我去提領,我有向丁○○確認,他說不是詐騙的錢,且當時缺錢,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跟丁○○借錢,也需要用錢,丁○○問我想不想賺外快,他說有賭博賭輸的錢可以領,也告訴我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十卷第92頁),被告甲○○、癸○○、寅○○更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95頁、偵十卷第90、92頁),益徵被告甲○○等人已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被告丁○○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等人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辰○ ○,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⒈被告甲○○透過被告丁○○認識同案被告戊○○,其係因想要賺取 外快,始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二卷第4至11頁),且有證人丁○○於另案證述:甲○○與戊○○不熟,戊○○有時會來找我聊天,久了才認識,是我拿提款卡給甲○○,請她去提領,提款卡是辰○○給我的;另案與在本院被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6頁),是被告甲○○對於本案至少有同案被告戊○○、丁○○參與,且被告甲○○係負責提領、被告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分工亦均明確知悉。 ⒉被告丙○○、癸○○、寅○○則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係 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領錢時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當時車上尚有除被告丁○○以外之人(見偵六卷第12、23至25、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之人當天有來上班我才會發給工作機,工作機的群組裡面有我、己○○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證稱: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堪認被告丙○○、癸○○、寅○○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或透過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仍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進公司是因為我哥 哥己○○帶我去的,我在找工作期間,他剛好在丁○○那邊上班,我就問他能否暫時也在那裡工作,辛○○是我嫂嫂,我們都在丁○○那裡工作,都是丁○○叫我們去提款並給我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給我們的,提領完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1頁、偵十卷第64頁),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交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水之過程,均係以「我們」稱之,顯然其亦知悉自己、同案被告己○○及辛○○均係負責提領款項,而被告丁○○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己○○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均有參與本案提其等各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則其等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庚○○、丙○○、癸○○、寅○○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 程行之工程款,自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提領時有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然被告丙○○、癸○○、寅○○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等款項係博弈之金流,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證人丁○○、被告丙○○、癸○○、寅○○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庚○○、丙○○、癸○○均未受雇於我,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328至329頁),而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元、5,000元、1,800元,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丙○○2人我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然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庚○○、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庚○○、丙○○、癸○○、寅○○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地位址所在,其等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是因負責管理藝合工程行帳目,故時常需要提 領款項用以支付開銷云云,惟藝合工程行之帳目係由被告丁○○所管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帳戶收付款項,被告丁○○亦係自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況被告甲○○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藝合工程行支付工程款所使用之帳戶、每月營收、客戶數量均不清楚乙節,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313至314頁),足見其上開所辯,與一般管理公司帳款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帳目、進銷項、每月營收等均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相差甚遠,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 等顯係各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辰○○及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 ⑷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依照上述說明,仍可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告甲○○、庚○○、丙○○、癸○○、寅○○、同案被告己○○、辛○○等車手(詳附表一),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子○○貞賢110偵40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7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101至102、103至110、121、125至130、303至313、319頁)。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3、16、22、26、30、33、 34、36、39、43、50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或收水,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同案被告戊○○、辰○○指示其找更多人幫忙,始招募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同案被告己○○、辛○○共同提領,且依照工作機上之指示,將提領金額及時間轉告當日車手一情(見偵五卷第56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復參以被告甲○○等人、丑○○、同案被告己○○、辛○○提領之時間,均介於110年6月至7月間,有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顯然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被告甲○○等人、丑○○、同案被告己○○、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8、被告庚○○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51、被告丙○○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2、被告癸○○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3、被告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6、被告丑○○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另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被告丙○○另就附表一編號22、26、被告寅○○另就附表一編號33、54至57、被告丑○○另就附表一編號34、3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8至3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26、5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34、39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丁○○、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癸○○、寅 ○○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惟因上開被告所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丁○○除自行提領外,另 招募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均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癸○○、寅○○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庚○○、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甲○○、癸○○、寅○○、丑○○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被告寅○○與附表一編號56之告訴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7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丁○○、甲○○、丙○○、寅○○、丑○○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卯○○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丁○○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格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被告丁○○自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款項亦係被告丁○○提領,應有誤會,就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自己提領以及彙 總其他車手提領而需繳回給同案被告戊○○或辰○○之款項總額1%(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倘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0,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然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惟嗣後又改稱是否曾取得報酬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而據其警詢時所述其僅提領附表一編號29至33(附表一編號29、30之款項,31、32之款項均係同一筆領出)之款項各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二卷第5至6頁),是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⒋被告癸○○、寅○○、丑○○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之報酬係以 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倘依此計算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4,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則為3,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⒌被告庚○○稱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51之款項而取得相當於日薪1 ,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112年6月27日提領之款項,當日總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7頁),則被告庚○○、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0元(計算式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3、4)。上開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7人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除僅就提領之款項 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7人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