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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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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