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10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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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邱仕華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 2 年6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0月31日審理後,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 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屆期後復經裁定自113 年7 月1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2 月28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傳喚被告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本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