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2-金訴-763-20250320-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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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參與午 ○○、宙○○、己○○(暱稱「魁」)、子○○、許祐丞、丙○○(午○○、己○○、許祐丞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宙○○部分另行通緝;子○○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丙○○部分另行審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葉上瑋為成年人,明知蘇○瑜、陳○森、陳○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96年、96年、95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未滿18歲,竟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魁」之成年人(下稱「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榮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個集團,「魁」就是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四第175頁),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至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募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遂由 午○○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酬;宙○○、己○○分別擔任午○○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組長(下稱宙○○組、己○○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許祐丞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車手」);被告與子○○負責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或傳遞詐騙所需之包裹;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榆負責1號工作;丙○○則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其等即以午○○為首,許祐丞、丙○○、蘇○瑜、陳○森隸屬宙○○組,葉上瑋、子○○、陳○榆隸屬己○○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於111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在土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於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宙○○。 3.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 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付予宙○○。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宙○○轉交上游成員。宙○○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二)111年10月1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丙○○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予宙○○,宙○○再轉交陳○森,由陳○森轉交許祐丞,許祐丞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陳○森交付宙○○。宙○○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三)111年10月15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 號14至編號20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子○○,由子○○轉交陳○榆,陳○榆遂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子○○,由子○○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點,李湘穎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子○○收取贓款。李湘穎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穎組之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陳○榆加入該集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宙○○或蘇○瑜、陳○森,兩個小組間不會共同合作,伊不知道宙○○組提款的這些事情,至於陳○榆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之時,伊已經另案在押並禁見,對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宙○○、己○○、子○○、許祐丞、丙○○等人之證述及證人蘇○瑜、陳○森、陳○榆之證述與本件相關金流資料、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前往提領、收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被詐騙之人有遭詐騙後,由午○○、宙○○、己○○、子○○、許祐丞、丙○○、蘇○瑜、陳○森、陳○榆以上開分工為提領及收水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或與上開人間有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部分,質諸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由午○○介紹而加入,底下分成兩個小組,伊是其中一組的小組長,成員有蘇○瑜、陳○森、卯○○、「李敬杰」等人,另一組以己○○為組長,成員有被告等人,伊會指揮伊這一組的人去提領、收水,伊把卡片給蘇○瑜,蘇○瑜再拿給陳○森,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伊,伊再把收到的錢給午○○等語(警卷第50頁、少連偵510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由宙○○介紹而加入,擔任提領車手,伊提領的錢係交給蘇○瑜或陳○森等語(警卷第106頁、少連偵510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由友人「李靖傑」介紹而加入,之後「李靖傑」就將伊介紹給宙○○,宙○○就指派伊工作,伊所屬的小組係以宙○○當組長,成員有伊、陳○森、「李靖傑」,卯○○有時候會來支援,午○○則監督上班狀況,本案此次犯行有參與之共犯即上開宙○○、卯○○、午○○及「李靖傑」等人等語(警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少連偵510卷一第39頁);另證人陳○森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由蘇○瑜介紹而加入,集團內伊知道的人只有伊、宙○○、蘇○瑜等3人,卯○○見過但不熟,但伊確實有交付提款卡給卯○○,卯○○交付的提領款項伊交給宙○○等語(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確係隸屬於己○○組,與宙○○組並無相互隸屬或分工之關係,兩組間係獨立犯案,就本件宙○○組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到場為支援或其他參與之行為,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此次犯行部分,僅有卯○○、蘇○瑜等人提領及收水之影像(他8857卷第197頁至第235頁),並未攝得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提領、收水或轉交人頭帳戶贓款或提款卡之情,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其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另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部分,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422號諭知羈押於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觀諸羈押法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2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1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足見被告於羈押時,需受矯正人員之嚴密戒護,看守所並得實施搜檢等措施;況被告既經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即無可能與外界之詐欺集團共謀商議或討論其等犯罪遂行之可能。且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觀之,其等犯罪模式均係由上游成員發出指示後,再由下游成員進行提領,而被告僅為「2號」或「第一層收水」之工作,亦為依指令行動之角色,並非謀議或掌控全盤犯罪計畫之集團高層人員,是被告對於其經羈押禁見後、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後續犯行,主觀上自屬無從認知,客觀上亦難以有所參與或掌控。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為111年10月15日提領之部分),固係被告招募加入之陳○榆前往提領,惟斯時被告既仍在押中,且觀諸卷內其他同案被告或少年之供述亦均未能提及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僅能認定係 宙○○組之成員所為,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已另案在押禁見,亦無從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戌○○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7時0分 1萬8,000元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卯 ○ ○ 蘇○瑜 宙○○ 3 庚○○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00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 ○ 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4 丑○○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7,000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5 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卯 ○ ○ 蘇○瑜 宙○○ 6 亥○○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19時58分 1,000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7 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49分 1萬9,000元 8 甲○○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2萬元 9 癸○○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3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49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2萬元 10 地○○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 111年10月1日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55秒 6萬元 11 乙○○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卯 ○ ○ 陳○森 宙○○ 12 郭豔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9時47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48秒 1萬元 13 辛○○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14 辰○○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許 111年10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5 寅○○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7時31分27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2分4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4分25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1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49秒 9,000元 16 天○○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7時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6分1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7分2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8分26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9分43秒 1萬元 17 丁○○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9時8分 1萬元 18 宇○○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 111年10月15日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0時34分3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5分2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19 戊○○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1時52分4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3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4分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6分3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8分52秒 2萬元 20 酉○○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