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2-金訴-777-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曾嘉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曾嘉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人民幣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曾嘉興並無銀行或相關金融證照,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代為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汪 子皓等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GIB環球投資數字銀 行」群組內至少53人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係馬來西亞GCG鉅 富投資公司(下稱GCG鉅富公司)之經理、中國大陸之中金銀海 公司在台負責人,可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獲 取高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云云,致汪子皓等人誤信柯曾嘉興所稱 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柯曾嘉 興會依約給付高額報酬、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現金、匯款至柯 曾嘉興向不知情之母親柯榮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柯曾嘉興自己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 柯曾嘉興,惟柯曾嘉興僅給付部分投資報酬後,即以鉅富公司老 闆於馬來西亞入獄、無法獲利等情為由向汪子皓等人宣稱投資失 敗,汪子皓等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柯曾嘉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2、282至28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 組,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將前揭汪子皓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並無詐欺可言;伊也沒有擔任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⒈就詐欺部分,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汪子皓等人做投資, 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賺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且,投資本有風險,汪子皓等人可自行評估風險,其等主觀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⒉就銀行法部分,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其中所謂「收受存款」,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立場,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即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後者則無,而據被告表示本案投資因為是國外網站,都是用APP操作,由其代為操作並從中獲利,其與公司之連結性實屬薄弱,亦查無相關帳冊供參,難認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與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屬小範圍,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 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子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下稱他1212卷〉第39至4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卷〈下稱偵44654卷〉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8至69頁反面、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憬鋐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43至45頁反面;偵44654卷第95頁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德賢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31至33頁反面;偵4465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23至25頁;偵44654卷第95頁;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頤樺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44654卷第26至28、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汪子皓所提之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轉帳畫面照片3張、汪子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連頤樺所提之手寫文件、告訴人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手寫文件、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汪子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照片、GCG鉅富金融集團IB經紀人百萬市場獎勵制度文件、盧憬鋐所提之電子錢包、對話紀錄擷圖、鉅富金融集團投資文件、盧憬鋐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許德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連頤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連頤樺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FINMA網站資料、本案投資方案之網路搜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9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34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連頤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所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汪子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群組、新聞照片擷圖、汪子皓所提其與LINE暱稱「王世豪」、「Berry」、「奇璋」、「呂志琳」之對話紀錄擷圖、汪子皓所提之電子錢包網頁擷圖各1份、汪子皓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陳麗梅所提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盧憬鋐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文件、汪子皓所提之錄音檔譯文、連頤樺所提之被告名片擷圖、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各1份(見他6481卷第6至7、12至13、15、35至90、95、109至122、127至146、169至186頁反面、190至197、199至210頁;他1212卷第5至18、34至38頁反面;偵44654卷第29至32頁反面、37至43、53至79、115、213至223頁;偵續卷第7至29、32至33、42至57、93至113、121至123、134至135、139、142至14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 方案之名義,約定投資後每月給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行為: ⑴據證人汪子皓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08年 11、12月間開始跟伊講投資的事,他說他是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他有去過中國的中金銀海公司跟高層見面,跟伊說一定會賺錢,錢交給他,一天有1,000元人民幣的獲利,會配股息,讓伊相信他,所以伊最初就投資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並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8,400元;嗣被告叫伊去投資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會賺錢,投資2、3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倍本金的獲利,且教會裡其他人也有投資,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想說教會的人都有投資,伊也跟著投資,所以伊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其後被告跟伊說有人利用詐騙手法,錢被人捲走,他說他願意賠償伊,並跟伊說他是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他可以將伊投資的4萬4,000元直接轉成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分數,又跟伊講GCG鉅富公司方案保證獲利,還給伊看他跟馬來西亞GCG鉅富公司老闆的合照,並說教會的前主教也曾跟著他投資該方案賺錢,讓伊相信他,伊就又拿了9萬2,0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保證一個月有15%至30%的獲利,而且有保險機制,不會賠錢;之後被告又拉伊投資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他說是挖比特幣獲利,沒有跟伊說獲利多少,只說現在虛擬貨幣是趨勢,可以拿到更多比特幣,伊相信他講的這些話,所以伊又投資1萬5,000元;因為上述方案被告都沒有把本金或獲利給伊,被告要伊再相信他一次,如果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他會本金加獲利全部還給伊,所以被告又叫伊加入頂團盤方案,他說一天約有250元人民幣的獲利,且會保證獲利,當時伊弟弟拿一些資料給伊看,說可能是詐騙,被告說不是詐騙,會保證賺錢,伊就又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都沒有消息,而被告找伊投資時都是用口頭跟伊說的,並沒有給伊任何書面資料或說過投資內容,也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契約,只有用電子檔給伊資料,被告只跟伊說跟著他會穩賺不賠,有保險機制不會賠,以及可以獲利多少,而伊對於投資不是很瞭解,不知道私募基金、外匯是什麼,且因為在教會認識被告,伊覺得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被告也說教會其他成員有投資而賺錢,然後被告又是中金銀海的台灣區負責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讓伊覺得被告很專業,所以才相信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匯了一筆7,000多元的頂團盤方案獲利給伊,於109年6月間有一筆2萬元匯給伊,被告只說是他請GCG鉅富公司的會計匯給伊,但伊不確定這是本金還是利息,至於伊其餘的投資都沒有拿回獲利及本金,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伊的投資款項至少會保本,兩個月「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但最後並沒有保本等語(見他6481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1頁反面;他1212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偵續卷第69、90頁反面至91頁)。 ⑵據證人盧憬鋐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找伊投資GCG鉅富公司 投資外匯方案,是投資國外的外匯或期貨,他跟伊說投資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有雙A級的保險機制,也就是不論這個投資方案漲跌都會獲利,一個月可以獲利30%,伊因為被告的朋友有投資獲利,被告在拿錢給那個朋友時伊有看到,所以他有向伊說明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伊因為相信他說的這個外匯投資會獲利,而且伊看到有人拿到投資外匯的利潤,也有參加GCG鉅富公司的總經理(姓丘,馬來西亞籍)開的投資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信義路三段,該場地是被告租的,說明會地點不固定,之後伊就投資9萬3,000元,並於108年6月1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但後來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於109年11月3日,被告向伊表示GCG鉅富公司老闆轉投資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這是投資GUSDT鉅達幣,把錢存在GIB數字銀行會給固定%數的利息,也是保證獲利,然後被告也說之前的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有點問題,已經停止營運,不過投資人所投資的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可以轉到GIB數字銀行,被告也有掛名GIB數字銀行的經理,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說的話,在GIB數字銀行開戶,又投資3萬元給他,但是後來伊仍然沒有拿回任何本金及獲利,伊與被告並未簽訂投資方案契約書,而伊是因為被告口頭說他是中金銀海台灣分公司負責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且投資保證獲利,並說基督徒不會騙人,所以才會相信被告所招攬的投資方案等語(見他1212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偵44654卷第95頁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⑶據證人許德賢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伊推廣馬來西 亞的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他說此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拿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會將利息分配給投資人,並保證獲利,每投資一個單位為4萬5,000元,一個月可以領2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而且投資半年就可以回本,因為被告在教會表現的很慷慨,復向伊表示教會裡的其他人也有投資,還拿資料給伊看GCG鉅富公司投資獲利情況,伊相信他是教會成員應該不會騙人,才會決定投資,並且於109年2月間交付9萬元給被告,但伊不知道被告將伊投資的款項流向何處,之後伊都沒有拿到利息,到了109年5月間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伊利息,被告跟伊說如果在數字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5,500元,利息會比較快下來,伊沒有理會,被告才於109年6月4日、13日各匯給伊9,605元、4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聯絡,伊與被告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投資方案契約書等語(見他1212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44654卷第95頁)。 ⑷據證人陳麗梅證稱:伊是108年間,透過朋友李宜純認識被 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一直向伊推廣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並說保證獲利、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因為被告是伊友人李宜純所介紹的人,且被告看起來很有錢,他與伊見面時還拿他母親柯榮珍的本案帳戶給伊看,帳戶內看起來確實也有很多錢,所以伊就同意投資上開投資方案,但伊不清楚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多寡,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風險很高,伊就於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告,108年12月15日伊就收到被告匯入的1萬3,300元利息,嗣被告跟伊說他是北京中金銀海公司的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他必須去北京一趟,請伊幫忙刷機票錢,共計7萬3,756元,他事後有把錢還伊,而且於108年12月23日又匯入3萬5,700元的投資利息,讓伊更相信他是公司的高層人員,跟他投資會賺錢,所以伊於12月28日又請朋友王錦源幫伊匯8萬5,000元、12月31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8萬3,868元給被告當做投資款,於109年1月1日伊又收到被告匯給伊的5萬1,000元投資利息,所以伊又於109年1月2日加碼從伊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共匯4萬1,934元給被告,之後伊一直有傳LINE訊息跟被告要伊的投資本金跟利息,但被告就完全避不見面,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3日伊再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回應伊說如果中金銀海公司有把錢退下來,就會還給伊,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將伊的投資本金及利息還給伊,伊與被告都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書,被告口頭說要投資私募基金,但沒有交付書面資料給伊,卻拿伊的投資款項,透過中國不知名軟體製造匯款紀錄,去投資不知名的東西等語(見他1212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偵44654卷第95頁;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⑸據證人連頤樺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 08年5月中,被告跟伊介紹馬來西亞GCG鉅富公司投資案,他說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的知名大公司,他是該公司的專案經理,該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的錢再投資其他公司賺錢,而且被告口頭說保證一定獲利,投資l個單位是美金1,500元,只要投資該公司,每週都會公布%數,最少都會有12%的利息,他需要業績,請伊幫忙投資2個單位,而且這個投資案5月底就要截止了,希望伊趕快投資,伊因為與被告都是教會的朋友,伊認為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所以才會相信被告,且他有跟伊說他身上隨時都有幾十萬元的現金,包包裡面都是要收投資人的現金也有美金,他也常常出國去馬來西亞,也常拿馬來西亞當地名産,分送給教會的人,表現出很慷慨的樣子,讓伊更相信被告,伊才會於108年5月29日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並簽一份保證書給伊,但他沒有跟伊說有風險,而伊也不知道被告將伊的投資款項流向何處,兩個禮拜後伊有問被告什麼時候給伊利息,他就立刻拿現金3,000元給伊,嗣伊繼續追問被告利息,他於108年8月26日以私人名義陳雅瑩匯款1萬元給伊,但之後被告就不願意再給利息,還要伊繼續投資下去,於109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GCG鉅富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被抓,坐牢大約3個月會放出來,他沒辦法將錢還給伊,現在GCG鉅富公司帳戶被凍結需要另開帳戶,不過他表示伊可以將錢轉到數字銀行,但要先給他開戶費用美金1,000元,伊沒有再投資,並且覺得這根本是吸金,更讓伊覺得被告是分階段在詐騙投資人的錢,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還伊錢等語(見偵44654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⑹據證人王錦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投資說明會上認識的, 被告於108年11月底跟伊說北京有投資案,要伊投資匯款給他,但伊不記得投資內容,也沒有投資資料或簽署文件,伊於108年12月31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在大陸的公司於109年1月就被公安調查,伊的投資款項都被中國的檢察機關扣走,被告有將伊的投資款項轉出,且伊的每筆匯款隔天都有拿到紅利,但伊不記得紅利如何計算等語(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 ⑺參以汪子皓等人各自提出如前揭理由欄之貳、二、㈠所示如 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等非供述證據為憑,綜觀汪子皓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就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節,其等證言均具體明確,各自所述大致上並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各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投資,且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使其等同意投資、交付金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招攬汪子皓等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及收取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汪子皓等人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不至係憑空杜撰而來。是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其等投資,約定投資後每月給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招攬投資: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 ,向汪子皓等人收受款項時,除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外,依汪子皓等人前揭證述,被告尚有如下所示之口頭承諾及交付利息或報酬之情形: ①被告向汪子皓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每日有1 ,000元人民幣的獲利;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投資2、3 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倍本金的獲利;GCG鉅富公司投資 外匯方案每月有15%至30%的獲利;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未提到獲利多寡;頂團盤方案每日有250元人民幣的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6月間,分別匯予汪子 皓各7,000多元、2萬元,作為頂團盤方案獲利、GCG鉅 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本金或利息。 ②被告向盧憬鋐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可以 獲利30%,GIB數字銀行會給固定%數的利息等語。 ③被告向許德賢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每月可以領2 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等語。 ④被告向陳麗梅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可以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陳麗梅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金 後,各於108年12月15日、23日,匯予陳麗梅1萬3,300 元、3萬5,700元之利息;復於109年1月1日,匯予陳麗 梅5萬1,000元投資利息。 ⑤被告向連頤樺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至少 會有12%的利息等語,且被告於連頤樺108年5月29日交 付4萬5,000元之兩週後,給付3,000元予連頤樺;復於1 08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連頤樺。 ⑥被告於王錦源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筆款項之隔日,都 有給付不詳金額之紅利予王錦源。 ⑶觀諸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如下擷圖所示(見他648 1卷第42、48、50、53、59頁): 可見被告確有向汪子皓表示可以拿回本金、外匯一個月有 15至25%利潤(按指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保證獲利、投資4萬4,000元可以一天賺5,000元、外匯一個月有15至30%利潤(按指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等情。 ⑷又據被告曾自承:伊招攬之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是外 匯保證金交易,是利用一種保險對沖的模式,不會虧損本金,平均每月有30%至40%的獲利,至於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部分,每投資1萬元人民幣,每天可獲得250元至320元人民幣的獲利,伊有向投資人表示那時候公司宣稱每月差不多有30%的利潤等語(見偵44654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則綜觀汪子皓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不僅以「保本或兼保息」之承諾,吸引其等投資,所提供之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定存年利率僅約1%,高出比例最多可達數百倍之譜,且被告給付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報酬之時間、數額,亦顯與一般存款利息給付之常情不合,當足使一般人難以抗拒而輕信、低估投資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汪子皓等人亦正受此高報酬、高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始同意將其等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被告有給付部分投資報酬,部分告訴人復一再投入資金。是被告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⒊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然而,據被告曾供稱:因為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太大,伊為了要分散,所以才讓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進伊向柯榮珍借用之本案帳戶,汪子皓等人經由伊招攬而投資前開方案,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還有招攬200多人投資,伊是組織中的其中一位上線,伊有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伊有邀集30幾人加入該群組,然後他們一個拉一個,依照他們推薦的人總共有70、80人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部分大約有10幾個人投資,包含本案汪子皓等人,該群組成員中有些人會退出,有些人會加入,所以成員數字不見得就是70、80個人,至本案帳戶則是用來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之收付款項等語(見偵44654卷第6、10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68、14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汪子皓所提供「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有如下擷圖: 此有前揭LINE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2頁), 可見被告所成立上開群組之成員至少一度達53人之多。又參以被告曾提出其自行製作有關投資者參與本案投資之開戶、虛擬貨幣提款等紀錄,如下擷圖所示(見偵44654卷第148至149頁;偵續卷第150頁): 則被告所經手之投資人數亦非特定之少數人。依上,被告招 攬、收受投資之對象、資金來源,非僅係汪子皓等人,更包含其他被告自行招攬之人,以及透過前開人等再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是被告除自身向汪子皓等人或其招攬之人宣傳本案投資方案外,尚有利用其所招攬之人轉述本案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人方式,擴大其吸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且無論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吸金之規模: 觀諸被告就本案投資方案,向汪子皓等人收取款項之金額, 總計為93萬2,202元、人民幣15萬6,11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前述。再據被告所自承:伊可因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前開方案而獲利,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伊累積獲利約有3萬元美金,實際領取的獎金約有60萬元,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還有招攬200多人投資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順此以觀,倘以被告所述其實際領取60萬元報酬為計算,則其因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所累積之投資人投資款項,高達約3,333萬3,333元【計算式:600000÷(9/500)≒33,333,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汪子皓等人或被告所稱曾依約收受或交付之報酬金額,尚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可獲取高 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為由,向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被告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業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連頤樺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曾透過LINE表示其係「中金銀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外匯裡我總共15個經紀人1個代理經理,9位單位經理只要我認真做外匯,我又可以月入百萬元」等語,此有如下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481卷第35至36頁): 另通訊軟體暱稱「michellelien」之人有如下發文(見他64 81卷第72頁): 則前開暱稱「michellelien」之人亦有稱呼被告為「柯經理 」等語,足見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連頤樺等人所述,並非虛言。 ⒊再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中金銀海公司的全名,伊在中金銀 海公司沒有職位,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伊沒有辦法提供伊在該公司的在職證明,GCG鉅富公司外匯經理只是伊對汪子皓等人宣稱的說法,伊沒有實質擔任外匯經理,這樣比較容易吸引投資人,伊不具有證券營業員資格,也沒有相關金融證照、亦無銀行工作經驗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參以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學歷僅為資訊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顯係佯以GCG鉅富公司的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之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被告具有一定金融知識背景及擔任相關投資公司之職務,而決定參與被告所招攬之前開投資方案。 ⒋又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然而,被告除給付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部分報酬,有如前述外,其餘則未依其約定交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更遑論被告迄今始終未清楚交代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具體作為及流向,僅籠統供稱:伊有幫汪子皓等人註冊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但因時間久遠,伊已找不到匯款證明,伊不曉得私募基金的規範在哪裡,伊沒有直接投資,是透過大陸朋友幫忙投資,伊沒有臺灣相關金融證照,至於GCG鉅富公司部分,伊是透過註冊方式投資外匯買賣,不是透過買賣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伊是透過國外交易商做買賣,伊是跟汪子皓等人表示要投資GCG鉅富公司或中金銀海公司,但伊沒有辦法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資明細等語(見偵續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言詞,使汪子皓等人誤信被告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被告會依約給付高額報酬、返還本金,而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始決定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但是實際上被告既未親自操作投資,對汪子皓等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亦無法提供相關明細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行為,並與汪子皓等 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足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投資如附表「投 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甚至自己也有投資云云,並提出臺幣、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手機記事本擷圖、數字錢包、數字銀行網頁、轉帳明細、表格GCG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據(見他6481卷第219至249頁;偵44654卷第135頁反面至208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其中所載「會員帳號」或「用戶名稱」眾多繁雜,有關汪子皓等人款項之投資時間究係為何尚不明確,投資金額究為被告之自有資金,抑或實係包含汪子皓等人之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亦屬曖昧不明,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難以勾稽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之關聯,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無法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資明細等資料,有如前述,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再者,被告既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擔任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則與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被告係以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 臺灣區負責人,及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施行詐術之舉。又投資固然不可能全無風險,但必須處於資訊公開透明的情況,讓投資人可以依據獲得之資訊經過審慎評估風險及自由做決定後自行承擔風險,而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等人所述,被告不僅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高報酬、高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且彼此並未簽訂書面投資契約,亦未告知可能風險;再反觀被告非但就自己有無相關金融學歷背景、過往操作經驗資歷(即過去操作係獲利或連連虧損)、操作方式(即有無採取避免風險提高獲利之方式)、分攤利益及虧損方式(即虧損全由投資人負責抑或被告亦需承擔虧損)及操作金額(即被告有無出錢投資)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汪子皓等人實際詳情,徒以前揭虛偽不實之公司職稱、加之保證獲利、保本保息、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使汪子皓等人因而誤信參與投資,且需承擔全部風險,凡此嚴重影響汪子皓等人投資之意願等重要事項,被告全部於其等投資前都未據實以告,使其等因而受騙,無法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評估風險,是被告施用之詐術,自已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難僅以「投資當然會有風險」云云解免被告詐欺之責。 ⒋又被告係以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等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並且直接或間接使渠等知悉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更自行收受汪子皓等人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及發放利息或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參以被告亦坦認:伊向柯榮珍借用本案帳戶,是用來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的收付款項,伊只是想賺水錢,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的手續費,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偵續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儼然就是汪子皓等人及其他投資人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等投資方案所屬公司間之橋樑,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發放利息報酬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其工作性質根本與為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無異,自無從與單純投資者等同視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節,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辯護人所辯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屬小範圍,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包含汪子皓等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參與前開投資方案,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若 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罪相關規定,及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可以規範,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在性質上並非互不相容,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相關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汪子皓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相類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遭撤銷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卻仍為貪圖招攬投資可獲取手續費之利益,竟利用汪子皓等人對其之信賴,以前揭詐術,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交付金錢,甚至擴大、持續其非法吸金之時間及範圍,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麗梅、王錦源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或求取原諒,難認全有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業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等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其中許德賢部分全數履行完畢,汪子皓、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則尚在分期履行中,且連頤樺、許德賢、盧憬鋐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調字第062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連頤樺】、臺北市○○區○○○○○000○○○○○○000號協議筆錄、切結書【許德賢】、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調字第0627號調解書、被告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6至9之履行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附表1至3、聲請撤回告訴狀【盧憬鋐】、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54、225至271、317至31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資訊科之學歷、曾擔任廚師、婚姻狀態、目前打零工之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吸金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向汪子皓 等人招攬投資,而詐得、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93萬2,202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萬2,202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除應發還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有如前述,然觀諸各該賠償條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3萬5,000元(許德賢部分)、4萬5,000元(連頤樺部分)、24萬5,000元(汪子皓部分)、6萬元(盧憬鋐部分),皆低於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因本案受騙投資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仍保有各該差額之犯罪所得,且除應賠償許德賢3萬5,000元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外,其餘應賠償汪子皓、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從而,僅就被告履行應賠償之部分,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由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併敘明如上。 三、另被告雖有給付部分投資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 王錦源等人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尚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如無另外指明,均指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時間 投資商品 金額 交付方式 1 告訴人汪子皓 108年11、12月間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8,400元 現金 109年1月13日 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4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7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2,000元 現金 109年1月22日 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1萬5,000元 1萬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餘部分為現金 109年3月14日(起訴書之附表所載「109年3月16日」係帳務日期,應予更正) 頂團盤方案 4萬4,000元 分2筆,分別以2萬8,000元、1萬6,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盧憬鋐 108年6月1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3,000元 現金 109年11月3日 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 3萬元 現金 3 告訴人許德賢 109年2月間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元 現金 4 告訴人陳麗梅 108年12月5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18萬元 現金 108年12月28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5,000元 透過王錦源轉給被告(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08年12月31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3,868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2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4萬1,934元 分2筆,分別以2萬5,000元、1萬6,934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連頤樺 108年5月29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4萬5,000元 現金 6 告訴人王錦源 108年12月6日 北京投資案(即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人民幣9,690元 匯款至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人民幣6萬7,830元 108年12月13日 人民幣2萬8,970元 108年12月16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17日 人民幣3,410元 108年12月19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1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8日 人民幣1萬9,280元 108年12月31日 人民幣7,890元 總計 93萬2,202元 人民幣15萬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