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2-金訴-827-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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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藍苡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苡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儒、藍苡瑄係夫妻,其等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林佑儒、藍苡瑄從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興德副理」之人(下稱「周興德副理」)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其2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許,向藍苡瑄之友人林姿昀(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其等經營博奕娛樂城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收購林姿昀之帳戶,林姿昀應允後,由林佑儒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由藍苡瑄陪同,共同搭載林姿昀、林姿昀之友人田映柔先至宜蘭市○○街00○0號賓成精品商旅過夜,俟銀行營業再載送林姿昀至銀行開戶,林佑儒、藍苡瑄又向林姿昀表示需至林姿昀戶籍地開戶,再搭載林姿昀及田映柔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藍苡瑄復要求林姿昀自行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傳送給「周興德副理」。林姿昀遂於110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周興德副理」指示為系爭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予「周興德副理」,嗣「周興德副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儒、藍苡瑄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5頁、第424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藍苡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姿昀、田映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林姿昀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790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1至26頁反面、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院卷㈡第11至12頁;田映柔部分見偵卷㈠第27至29頁、偵卷㈡第16反面至17、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村、林弘峻、余雅鳳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4至48頁)、被告林佑儒名下賓士牌自小客車懸掛AGW-2277號牌照於110年8月8日至9日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證人林姿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0至34頁)、證人林姿昀及田映柔提出之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見偵卷㈡第46至47頁反面)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 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 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 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所接觸收購帳戶之人暨指示證人林姿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均係「周興德副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接觸、聯繫「周興德副理」以外之詐欺正犯,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證人林姿昀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周興德副理」,供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尚無不同,依卷內事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負責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常態性工作或有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分工,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接觸者僅有「周興德副理」,尚無證據足認其2人有與「周興德副理」以外之人聯繫,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業經本院實質調查辯論且為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 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 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以及被告林佑儒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而月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5歲及1歲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藍苡瑄自陳國中畢業、於檳榔攤工作、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1名1歲多之子女及1名寄養家庭的小孩、週六日亦須去照顧被告林佑儒之3名小孩、另須貼補父母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孟村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楊瑩」、客服人員「亞投顧問-06」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投資黃金現貨交易云云。 110年8月17日11時8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孟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2至160、163頁) 2 林弘峻 使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藉由博弈網站之漏洞賺取金錢,需儲值繳納保證金、須匯款給博弈網站總監吃紅云云。 110年8月17日13時3分 3,000元 告訴人林弘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照片4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83、190至191頁) 3 余雅鳳 使用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梁斌」而詐稱:可按指示匯款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 110年8月16日13時 11萬元 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4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10至113、114反面至122、124至126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