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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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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