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2-金訴-888-202410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毅禧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TELEGRAM暱稱「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毅禧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賴維哲」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海鈔仁」收水。謀議既定,李毅禧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毅禧先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至16時許,至新北市某不詳地點,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而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李毅禧再依「賴維哲」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包含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最後1筆提領】部分)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海鈔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毅禧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11日0時26分許,接續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泰山分行)為最後1筆提領(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浚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認其行跡可疑而於同日0時30分許向前盤查其身分,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搜獲附表三所示之物,李毅禧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向員警供承前揭從事詐欺車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8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禧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嘉、馮建維、陳宏於警詢時(見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69至174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案郵局帳戶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案遭詐款項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112年6月11日警方盤查現場照片及112年6月10日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17至22頁)、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簿圖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8頁)、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件,以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為本案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3條第2項「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詳後述),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尚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本案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3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乃其自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前揭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賴維哲」、「海鈔仁」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 同之3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3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合庫泰山分行為最後1筆提領後,即經警發現可疑予以盤查發現其係另案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於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身上有附表三所示金融卡、現金2萬元等物,其即當場供承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2張金融卡均係其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之物,現金2萬元乃其甫提領領之贓款,並供承其係在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間取後附表三編號1、2所示2張金融卡,並自斯時起至最後1筆提領止已為多次提領(具體次數不記得,但金額合計35萬元)等語,足見查獲員警並非循線查獲被告犯行,而係員警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即供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犯行,尚非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供承上開犯行,核屬自首,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被告自首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金額、被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贓款金額,迄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須幫忙照顧祖父母、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提領款項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萬元,係被告最後1筆提領之 贓款,乃本案洗錢標的,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諭知沒收。 (三)被告迭於警、偵、審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予之報酬 須俟其就扣案2張金融卡整個提領完成後再予以結算給付,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而其確實於接續提領過程中即遭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取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難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所示經其提領之款項(最後1筆提領款項2萬元除    外),雖屬未據扣案之被告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而    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全數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海鈔仁」,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再酌以其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如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過苛    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受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黃浚嘉 112年6月10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浚嘉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黃浚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3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5分 ③112年6月11日0時16分 ④112年6月11日0時21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9,989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④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黃浚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7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馮健維 112年6月10日20時4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馮健維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馮健維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48分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9分 ①49,988元 ②21,989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馮健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馮建維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69至176、189至193、203至211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宏 112年6月10日15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宏佯稱:為哆奇玩具網路賣場之員工,準備要協助退款云云,使陳宏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24分 ②112年6月10日18時44分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宏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31至140、147至148、151、161至163頁) 李毅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提領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監視器畫面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4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6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38分 1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5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5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7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8分 20,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0日20時59分 12,000元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6頁 112年6月11日0時17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1日0時26分 【即最後1筆提領】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 本院卷第97頁 2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40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明躍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8時54分 30,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7頁 112年6月10日19時39分 2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6分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工專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112年6月10日20時8分 15,000元 統一超商-貴賢門市 本院卷第98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5-1頁) 3 新台幣貳萬元(1仟元鈔票20張) (偵卷第15-1頁) 4 Iphone11 手機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103,含網卡壹張) (偵卷第15-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