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2-金訴-933-20250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玉峰(原名鄭詠霖)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起,參與林宥芯、陳霖(以上二人均另經本院判決)、李道晟(另行通緝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鄭玉峰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而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被詐騙之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林宥芯引介,由鄭玉峰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道晟,該詐欺集團並另由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假冒「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無事證足認鄭玉峰知悉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為詐騙),以電話向劉美月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劉美月,因而致劉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玉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鄭玉峰再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即110年9月2日該次)並由林宥芯陪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行扣除以詐得金額2%計算之報酬及給予林宥芯之介紹費後,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玉峰對於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 嗣告訴人劉美月遭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初係因伊積欠賭債,林宥芯知道後就介紹李道晟給伊認識,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可以賺錢,說是國外建商要匯回臺灣的錢,如果匯到伊帳戶內可以避稅,伊認知是建商的匯款,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林宥芯引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道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李道晟指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次提款由林宥芯陪同前往提領,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第14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57頁、第149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與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5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8頁、審一卷第69頁、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33頁、審二卷第136頁至第148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道晟及林宥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林宥芯與李道晟間對話譯文、林宥芯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存款帳戶轉入帳號約定新增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通訊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72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抽傭比例為2%,例如提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伊可拿到5萬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則其僅須提供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即可因此從中獲得2%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衡諸被告行為時年近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經營電器行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二卷第154頁、第160頁),足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提領前,在與李道晟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李道晟:「劉小姐要說是我的誰?」,李道晟則向被告稱:「行員有問就說是你阿姨給你週轉的」等語(偵一卷第167頁、第102頁背面);又被告自陳提領時均係李道晟聯繫,提領後係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則李道晟不僅要求被告於提領時對銀行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被告並不知悉轉交款項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前、後手間不僅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須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等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李道晟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確係為建商匯款、避稅,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方匯入其自身或熟悉親友帳戶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始終未能陳明為何使用伊帳戶可達到避稅之效果,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李道晟並未出示確有建商之相關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85頁背面),而其各次收取、提領之金額均多達200萬元以上,甚而須向銀行行員告以不實提領人資訊,上開各節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供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李道晟甚至不親自與被告會面,而透過彼此互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3.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110年8月31日(按: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次提領)當下伊有覺得奇怪,有故意拖延時間;當初李道晟就是指定伊去不同的銀行臨櫃提款,說這樣比較不會被刁難,因為領太多大筆款項會被懷疑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186頁);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很怕是詐欺,所以李道晟提供劉美月的姓名和電話,說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去詢問,但伊沒有自己打去問等語(審二卷第157頁);另其從事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提領前,尚曾於通訊軟體中對李道晟稱:「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得這個款項怪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偵一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兩次提領之前,均已對該等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預見。參以被告前於9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罪手法,顯然有所知悉。況被告自陳抽傭比例係提領金額之2%乙節,業如前述;又其在與林宥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詢問之工作注意事項,亦全然僅涉及如何如何提領、如何抽傭等項目(偵一卷第170頁),絲毫未曾詢及資金來源為何及如何擔保來源合法,且其於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債務壓力很龐大,對方一直說不是詐騙,是建商的錢,叫伊把金流配合完就可以幫伊解決債務,伊當時走投無路只能相信,在情急當下只能像溺水的人抓著木頭等語(審二卷第158頁),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即對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僅因需款孔急,貪圖可得提領款項之2%之高額利益,遂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做何使用漠不關心,遂聽從李道晟之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代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甚明。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不詳之人之行為係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本件首次提領前即已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並層轉上游,足徵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5.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 並有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於本件詐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上游,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199頁),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修正後同條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為560萬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該筆 及被告以行動轉帳等部分之事實,惟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並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宥芯、陳霖、李道晟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轉帳或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宥芯、陳霖、李道晟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數次,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轉帳或提領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16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案件所扣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73頁背面);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諭知沒收,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抽傭比例為2%等語(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兩次提領後,均係抽出一部分的錢自己留著,另一部分是介紹費給伊等語(偵一卷第16頁背面),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2,000元《計算式:(280萬+280萬)x2%=11萬2,000》。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固以Line傳送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文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然被告本件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業如前述,是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8份(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均係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 轉帳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9時58分、10時3分許 150萬元、 13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0時34分許 中信銀行重慶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 280萬元 2 110年9月2日9時50分許、53分許 130萬元、 150萬元 (共280萬元) 110年9月2日 10時15分許 中信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10年9月2日 11時8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4萬7,500元 110年9月2日 13時40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萬元 110年9月3日 1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2時2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2,900元 110年9月3日 2時3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3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3日 5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12萬元 110年9月3日 20時3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6,000元 110年9月4日 2時1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110年9月4日 3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3,000元 110年9月4日 7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行動轉帳 1萬元 註:起訴書漏列編號2匯款150萬元該筆及鄭玉峰行動轉帳等部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