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