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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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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