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金重訴-4-20241226-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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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具 保 人 曾炳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 56、56398至56403、56467至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 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炳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秉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 0萬元,並由具保人曾炳森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均未果,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金重訴4號回證卷四第77、93、111、137頁)、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本院金重訴4號卷十一第423至429頁)在卷為憑,被告顯已逃匿。另本院曾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25分偕同被告到院行審理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即繳納保證金時陳報之地址,且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金重訴4號卷十一第351、354之1頁)、送達證書(本院金重訴4號回證卷四第152頁)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遵期到院行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有癲癇、躁鬱症,無法搭機飛行、長途奔波而請假,惟觀之其請假狀所提附件僅係日文領藥證明,且難以從該領藥證明確認被告確有上揭病情,是無從證明其因而無法回國應訊,爰不予准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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