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附民-1502-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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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逸勳(原名:林宥宏) 被 告 劉學儒 孫鎰樂 顏嘉佑 李昱宏 曾志瑋 劉弘偉 林家弘 劉○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寧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益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曾○航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 ○○、少年劉○廷、葉○寧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廷、葉○寧雖非上開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指稱刑事部分之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於上開妨害秩序等案件對原告之犯行,與被告劉○廷、葉○寧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劉○廷、葉○寧與刑事部分之被告庚○○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文、黃○鈴為被告劉○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益、曾○航為被告葉○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劉○廷、葉○寧、劉○文、黃○鈴、葉○益、曾○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至於原告對被告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