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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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許仁欽並未據起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許仁欽與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係共同正犯,或有何教唆、幫助等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許仁欽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