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2-附民-1843-20250116-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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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睿芸 被 告 劉益亨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劉益亨、陳富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2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劉三源1人,被告2人經起訴之案由為妨害自由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提起公訴,非由本院審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對劉三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