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附民-2144-20241030-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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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王恩國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謝承融,本案被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