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交易-103-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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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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