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交易-114-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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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查被告程中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程度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復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現患有疑似阿茲海默症,無法排除顳葉失智症,其於108年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症狀為漸進性記憶力減退及命名障礙,後續因未使用藥物,有情緒低落和精神行為症狀,於112年至心理衛生科求助,失智症症狀加重,故轉到神經內科繼續接受失智症治療,而其113年10月24日之智能評估為中度失智症,且其語言功能有障礙,包含無法執行閱讀、書寫、句子複誦及理解執行等語,並就本院詢問「被告目前是否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問題,給予肯定之答覆,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3001455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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