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交易-118-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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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少凡(原名劉久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右偏往縣民大 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廖彥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彥凱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少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劉少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彥凱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提早打了方向燈要待轉,我有看到直行車,我再往右行看到車並與我擦撞,當時我的腿受傷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漢生東路口時,欲偏右往縣民大道之機慢車待轉區行駛,與沿前開路段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廖彥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0056號偵查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而課予駕駛人於行駛之際,應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安全間距,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甚明。又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實為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是以,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行駛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行駛,本件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既顯有預見可能,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方行駛,致其後方告訴人廖彥凱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廖彥凱人車倒地,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16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駛,未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卷存告訴人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可證(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952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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