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交易-120-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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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焱昇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捷運路口,欲右轉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中線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吳○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以嬰兒背巾揹負其女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行駛於同向之中間車道,欲左轉往重新路行駛,亦疏未打方向燈及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逕自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梅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手部挫傷擦傷、下肢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A女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經腦室外引流管放置術後、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引流放置術後、雙側大腦中動脈栓塞、右側頂骨骨折、創傷性腦傷病癲癇、多處創傷、餵食困難需鼻外管進食、腦性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性麻痺併全面性發展遲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35頁、第97至9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43063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吳○梅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A女馬偕兒童醫院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7012號函、A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85至86頁、第91頁、第119至12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1至12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吳○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65至68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吳○梅、A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自受有前述(重)傷害及重傷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綜合報告書等件足證,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吳○梅、A女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吳○梅騎乘B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行駛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吳○梅、A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案過失情節、吳○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吳○梅、A女所受傷勢,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吳○梅等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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