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交易-136-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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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謙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45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謙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陳鎔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祿旺,自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雖未碰撞,惟陳鎔笙為避免碰撞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顴骨及上頷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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