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交易-142-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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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曾○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自行車自同區鳳七路左轉鶯歌路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見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卷《下稱審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曾 ○潔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路口綠燈起步後,一輛自行車突然出現在伊左前方,伊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就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希望再為認定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22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卷第38頁、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審卷第31頁至第32之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騎乘在鳳七路,要左轉鶯歌路,過路口時是黃燈,伊就趕快通過,準備要變直行時就被對方擦撞了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看到黃燈就左轉,過去後已經到直行道路上,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伊認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26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審卷第31頁至第32之3頁):   ㈠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鶯歌路、鳳七路交叉路口,面向鳳七路之監視器畫面。    時間以畫面右下方白色字體所示時間為據,本案於112年3月1日18時發生,故僅記載時、秒。     5分2秒: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著鳳七路行駛(下圖下框         處),告訴人位於外線、其行向燈號為綠燈(         下圖上框處)。     5分7秒:告訴人切入內線,其行向燈號轉為黃燈(下圖         上框處)。     5分10秒:告訴人位於內線向左接近雙黃線、尚未到達         斑馬線之位置時,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及讀         秒燈(下圖上框處)。     5分17秒:告訴人於燈號為紅燈及讀秒燈之狀態下(下         圖上框處),左轉穿過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         (下圖下框處)。     5分19秒:告訴人消失於畫面。被告車輛直行於鶯歌路         。   ㈡檔案名稱『11203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經由員警手持錄影設備翻拍    。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據。     1秒:畫面上方被告行向由紅燈轉為綠燈(下圖上框處       ),告訴人尚未到達斑馬線、其行向燈號為紅燈       及讀秒燈。     4秒:被告穿過路口時行向為綠燈(下圖中框處)、告       訴人左轉時行向為紅燈及讀秒燈(下圖右框處)       。   足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鳳七路行駛、於切入內線時,其行 向燈號已轉為黃燈,竟未減速慢行,仍逕自向左前方行駛,並於接近分向限制線、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位置時,其行向燈號即已轉為紅燈及讀秒燈,告訴人此時竟又逕自左轉穿過交叉路口進入鶯歌路,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有未靠路邊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情,至為明確。 (三)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其行 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本應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駛,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闖紅燈穿越路口,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佐以告訴人既係逕自橫跨案發路口,斯時被告車輛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又係綠燈直行,當可信賴其周遭之用路人均恪遵交通規則,而難以期待其對於告訴人自行車違規穿越道路有何預見可能。況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之,於被告能清晰目視可及告訴人時,雙方已然距離甚近(見上開勘驗筆錄最末擷圖),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告仍有閃避之可能。況縱被告未為閃避之舉,然其面對此等情形,預期告訴人將以不侵害直行車固有路權之方式用路,因而單純持續保持直行,亦屬極為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否則若僅因預期告訴人之侵害路權行為即逕行煞停,無非更屬可能導致後方來車危險之不當用路行為,是以被告基於此等正常而合理之用路決定,而持續保持直行,客觀上亦難認對嗣後事故之發生有何歸責之處可言。 (四)從而,依兩造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應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 穿越該路口,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成因,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從論以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觀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本件即難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 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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