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交易-15-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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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詳權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詳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 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 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 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 湘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機車停車 處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姚詳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 右側碰撞,於機車遭撞失去平衡之際,吳湘羚出力拉住機車,因 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姚詳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詳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湘羚於112年1 0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辯護人雖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027號函、113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863號函、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0號函暨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06、306、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和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貿然騎機車過來,被告沒有反應時間才閃避不及,沒有迴避可能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表示沒有受傷,求診時只表示痠痛並無外傷,其後雖診斷有旋轉肌袖破裂,但可能是事後其他事項影響告訴人傷勢,無法判斷其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右側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259-263頁、交易卷第248-2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17、40、44-45、58-6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15、269、273-277、295-298頁、交易卷第000-0-000-00、204-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1.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好事多中和店停車場屬停車場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為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中正前方為出口,在左側牆面掛有標示出口及輪胎中心之看板,近出口處之牆面掛有圓形反光鏡,地面上之車道交界處印有可向右直行及向左直行之雙向標線。於13:17:36–13:17:41時,有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2時,有第二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出現(下稱第二輛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3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出現在反光鏡內,於13:17:43–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被告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形。其間於13:17:43–13:17:44時,第二輛機車從被告前方經過並從出口離開。於13:17:45時,告訴人騎乘搭載貨物之機車往出口方向行進,於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於13:17:46–13:17:47時,告訴人行經至車道交界處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未減速)撞擊到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左側推移,於13:17:47–13:17:49時,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將雙手持續放置龍頭上拉住機車,但隨即向右人車倒地,於13:17:50–13:17:55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交易字卷第000-0-000-00頁)。由上可知,車道及出入口之交界處設有反光鏡,被告得藉此察看左方來車情況,且告訴人行駛至該處前,已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從被告前方經過並駛離停車場,被告對於有機車會從左方車道行駛而出,實難諉稱不知。又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有反光鏡得以確認來車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注意到圓形反光鏡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行駛路線,可選擇右轉或左轉,為交岔路口,駕駛人行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反光鏡後,被告仍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事,終於交岔路口自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從左側突然駛出,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覺得左手胸肩痠痠的, 我想說沒有外傷,所以在警局說沒有流血,就回家休息。之後我女兒叫我去醫院檢查,救護車來載我的時間是23時許,15日凌晨才看診,醫生表示急診不能仔細檢查,只檢查有無外傷,叫我去看骨科去檢查有無內傷,之後骨科幫我安排超音波檢查發現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於警詢時表示人全身痠痛,當天我無法繼續騎車,要求被告載我回家,我的機車由被告的太太幫我騎回家。當下因為我沒有流血,覺得應該不要緊,能省一事就省一事,所以沒有立刻去醫院。我回家後躺在床上休息,後來發現手不能抬高,很痠很痛,才於23時35分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雙和醫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外出,也沒有提重物。急診時我向醫生說我全身痠痛,醫生說我沒有生命危險,叫我去掛門診做身體檢查,之後骨科門診照超音波才發現旋轉肌袖破裂,醫生表示一定要開刀,後來於12月1日排到住院床位後進行手術。醫生表示我的傷勢是因撞擊時拉機車手把導致拉傷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8-255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形前後證述一致,亦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失去平衡之際,將雙手持續放在機車龍頭上拉住機車,隨即向右人車倒地等情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即向警員表示其全身痠痛,於 同日23時35分許由救護車自其住處載至雙和醫院診治,於同月15日0時8分許到院,並表示其因發生車禍,感到胸悶、頭暈、後頸、左上臂痠痛,經建議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月18日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於就診時表示左肩受傷後嚴重疼痛,經安排於同月24日進行骨骼關節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並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急性破裂,嗣於同年12月1日住院,於同月3日進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8-6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69、273-277頁、交易卷第204-24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雙和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原因及判定,該院函覆:「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外傷導致,根據告訴人表示,於車禍後發生左肩疼痛,時序性認定應有因果關係。此疾病無法從外觀判斷,需使用超音波才能判斷。急診無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復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遭撞擊右側車身後往右人車倒地,診斷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必然或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症係由外傷性造成。雖往右人車倒地,診斷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破裂,於學理上完全合理;當人車即將倒往右側時,左肩必然全力拉住機車,避免倒地,此時肩膀承受極大拉扯,造成左肩韌帶斷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7027號函可佐(見偵續卷第199頁)。再經本院函詢如何認定「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事故所致,該病症可能產生何種不適感,該院回以:醫師係根據病人之描述、受傷機轉及時序性加以判斷,告訴人表示車禍受傷導致左肩疼痛,此前告訴人並無相關左肩疼痛之病史,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主要為外力撞擊、跌倒、扭傷、拉傷。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指病患因上述成因後出現的傷害,不是因退化、用力、肩膀活動過大、動作過猛導致。認定為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時序、因果性認定外傷性的損害。受有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側胸部疼痛、脖子痛,此與放射性疼痛有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側碰撞後,於機車失去平衡之際,告訴人有出力拉住機車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車禍後之就診時序、傷勢情狀及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無足取。依上,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就醫,於11月15日 求診時僅表示脖子、左手痠,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除痠痛外無身體傷勢,經急診室放射診斷亦僅顯示胸部、頭部、頸部痛,其後告訴人於11月17日才就診,難認傷勢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要求更改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於同日14時49分許即向員警表示其全身痠痛,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頁),其於當日晚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且向醫護人員表示發生車禍後覺得胸悶、後頸、左上臂痠痛,有急診檢傷紀錄、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58頁、偵續卷第275頁),又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胸疼痛、脖子痛,亦有前揭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感到身體痠痛不適,之後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該傷勢足以導致前揭放射性疼痛,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堪認該傷勢係於本案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因未受外傷而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係於該日晚間仍感到身體不適後,始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無從以外觀判斷,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超音波檢查才能判斷,此有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偵續卷第33頁),自無從以急診當日未能診斷出該傷勢遽認告訴人未因車禍受傷。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2月10日就診時要求修改診斷書內容,有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49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原本診斷書寫痠痛過於籠統,需具體載明哪一部位痠痛,我才會請醫生幫我修改,讓我可以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50-251、254頁),況雙和醫院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內容之前,自無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