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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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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