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交易-170-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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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口往大同南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越紅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安全島間之柏油路欲至大同南路。適有告訴人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行向為綠燈,沿重新路2段欲往重新路1段直行,行經重新路2段、大同北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李燕姍因上開疏失,致陳東輝為閃避行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部與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