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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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