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易-176-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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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9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9巷與漢生西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麗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眞(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何嘉仁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有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因為伊是有路權的人,告訴人是橫向跑出來,伊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是她在伊左前方15公尺時,那時她還沒有開始轉彎,伊就已經減速牛步了,她車速比較快,伊知道她要左轉,但伊以為她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因為伊的車子也在牛步往前行駛,沒想到她很快速地衝出來,然後失速撞到到伊的車頭左前角,然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是闖紅燈,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漢生西路39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9巷與漢生西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下稱他卷】24至25頁、院卷第45至4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頁反面至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路口是綠燈,伊要左轉的 時候,被告有停下來,所以伊就往前走,因為伊認為被告不會再往前開,結果被告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伊當時速度很慢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於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仍證稱:伊當時是綠燈,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中間,伊確認被告已停下,才從被告的車左前方行駛,很慢很慢地從被告面前經過,且已經超越被告的車前一半以上,被告才撞到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6至47頁),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且所述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顯示之情節(被告自漢生西路39巷駛進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作,然旋即繼續緩步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則自被告左前側之漢生西路駛進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系爭計程車前人車倒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前揭影像未見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漢生西路39巷往漢生西路方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則顯示紅燈,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繼續往前行駛),亦未見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則當時告訴人既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承:伊在告訴人尚未開始轉彎前、在伊左前方約15公尺時已看到告訴人、知道告訴人要左轉、但伊以為告訴人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要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自可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認為告訴人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繼續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2、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3號卷第55至5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乃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藥費予告訴人(見他卷第25頁)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