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交易-187-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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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厚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厚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谷源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蔡厚均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谷源摔倒在地,受有左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蔡厚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厚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張谷源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沒有過失,而且我的視線被路邊停車格的休旅車型警車擋到,我的機車沒有損傷,如果告訴人那時候沒有小跑步,應該不會撞到,當下輕微碰到,告訴人可能因為自己骨質問題才會這麼嚴重,錄影證明整件事情,合理推論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 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核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為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身骨質問題,毫無所據,並非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月19日18時28分20秒,畫面上方3名行人左右張望後開始穿越馬路,28分22秒,畫面左下方1名行人(下稱A男)左右張望準備穿越馬路。28分26秒,上開3名行人已穿越至馬路另一側,此時A男開始穿越馬路,告訴人於人行道上手持手機講電話準備穿越馬路。28分29秒,A男穿越至馬路中間行車分向線(黃線)時,告訴人邊講電話邊跟在A男後方開始穿越馬路。28分30秒,告訴人向左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前行。28分31秒,告訴人小跑步加速穿越馬路,被告所騎機車剎車燈亮,但仍碰撞告訴人。28分32秒,告訴人倒地。28分33秒,被告向右傾斜右腳撐住站立,機車未倒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前,於短短不到10秒內,該處有3名行人自畫面上方違規穿越道路,A男自畫面下方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緊跟A男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直行至該處,則上開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當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看到A男穿越馬路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更可認被告已見該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係於碰撞告訴人前1秒才緊急剎車,因而與緊接於A男後方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開勘驗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已見該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尤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然被告卻直至碰撞告訴人前1秒方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未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例如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固有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高,即謂過失程度較低之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一再爭執案發地點路邊停放之休旅車型警車亦係車禍原因,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休旅車型警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任何違規,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據此認定亦有過失。況前述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及告訴人遭碰撞之位置,均非在道路邊緣易遭路邊停車車輛遮擋視線之位置,故被告辯稱視線遭遮擋,顯非有據。又告訴人有無小跑步僅係其違規穿越馬路之態樣,依上開所述,本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止,並無任何奇特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被告另多次爭執卷內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有誤,主張其機車事發後並無損傷等情,然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至為明確,並不需以機車損傷位置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無過失亦與其機車有無損傷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然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