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交易-188-202410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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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國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王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往國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國光街,行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疑鎖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