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易-189-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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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街202巷交岔路口前,同向右後側適有朱采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朱采育之機車動態,未讓朱采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致朱采育剎車閃避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朱采育因此受有左前臂鈍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采育告訴被告許偉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采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