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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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